四、各省厅或航管部门核发省际运输《船舶营业运输证》要按(89)运水字280号文规定,统一编号,按企业逐船登记,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底汇总上报交通部。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同时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十二条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筹建、开业、新增运力额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核发,由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水系航务(运)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水运企业如需改变其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其审批权限和申报程序仍按
《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年检、换证
第十四条 各地航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水运企业和营业性运输船舶,包括外省进出本辖区船舶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交通部或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负责对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和进出部直属或双重领导港口的营业性运输船舶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各级航管部门应对违章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做出违章记录,由船长(或船舶负责人)签字,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向船舶所有人发出“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进出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委托港务监督部门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时,检查《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所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失效的船舶,负责做出违章记录,并经违章船舶船长(或船舶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违章的地方船舶,通知当地航管部门;对违章的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船舶,通知交通部运输管理司或其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厅或航管部门统一办理主管地方水运企业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年检、换证工作。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船舶由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水系航务(运)管理局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年检、换证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海运的水运企业,要求兼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按本办法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由于历史原因,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在另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运企业,应参照
《细则》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