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等四个部门
关于大陆公民赴台进行经贸、交流等活动暂行规定
(1992年5月4日)
在党中央“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对台方针的推动下,海峡两岸各项交流日趋频繁,人员往来日益增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峡两岸交流活动管理的通知》(中办发[1989]6号文件)中规定:“我方人士除因私赴台仍按原来规定执行外,对临时派遣去台或应邀访台,均需征得国务院台办同意。”根据上述规定,为有计划、有目的地实施赴台交流,加强审批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个人和团组赴台进行经贸活动和文化、教育、学术、科技、卫生、体育、新闻等各项交流以及参观、访问、考察、采访、举办展览等(即通称的公务),均执行本规定。
二、各界人士和团组因上述活动赴台,一般应当由台方相应的机构或个人发出邀请和办理入台手续,并要求台方:(1)邀请书不得出现“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和反共或歧视性内容;(2)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3)保证我赴台人员在台的安全和来去自由;(4)不得强迫或诱骗我赴台人员做违反本人意愿的事。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台方专门从事反共、情报或“台独”活动的组织和有“中华民国”以及带有国家或中央政府涵义的机构邀请。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须了解台方邀请机构或个人的政治背景、社会影响、资信以及邀请目的等基本情况,并向上级单位如实报告。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峡两岸交往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0]14号文件)规定,中共党员、共青团员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在应邀时应向台方表明自己的政治身份和担任的行政职务。某些因交流工作需要急需入台的共产党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和国务院台办批准,可不主动表明政治身份。赴台人员不得填写脱离上述组织的“宣告书”,不得填写台方有歧视性内容的表格。
以民间身份赴台进行上述活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在党、政府、军队机构中担任副部长级以上现职人员,赴台证件应当由台方接待单位代办和保管。
三、被邀请人或团组接到台方邀请后,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或中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台工作机构同意立项再答复对方,并抄报国务院台办。重要的赴台项目,应当商国务院台办同意后再立项。在选择赴台交流项目时,要贯彻以我为主,发挥优势,注重实效,扩大影响的原则,先立项,再选人。赴台人员原则上应当由我方选定并商台邀请方同意,不能听任对方指定。赴台时间一般以不超过十五天为宜。在收到入台证件影印本后,按以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