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2号)
各保监局:
为切实增强保险中介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科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现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依据《
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客观既有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建立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十四个指标,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规风险、稳健风险和综合风险。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分别为其项下各评估指标分值之和。综合风险分值为合规风险分值与稳健风险分值之和。分值越大,代表风险越高。
第五条 原则上按照综合风险分值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划分为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应分别不少于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根据监管实际,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可以作为辅助分类依据。
第六条 对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原则上采取定期收集、分析、监测市场运行数据,关注市场反应等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七条 对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在实行非现场检查的同时,应加强风险监测、重点关注,可进一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