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