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
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 资产名称
| 资产类别
| 资产来源
| 型号规格
| 单位
| 数量
(股份)
| 购置(投资)日期
| 价值
| 处置方式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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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产
| 固定资产
| 无形资产
| 对外投资
| 其他资产
| 账面原值
| 已折旧额
| 账面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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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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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意见
|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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