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
三十三条调整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
三十四条调整为:“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第
三条调整为:“严格遵守涉外民商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定,切实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各级人民法院在强化执行工作过程中,应从维护国家司法形象和法制尊严的高度认识涉外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涉外案件的执行,要注意执行方法,提高执行效率,注重执行效果。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与执行,要严格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涉外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5号通知、法发〔1995〕18号通知、法释〔1998〕28号规定及法〔1998〕40号通知办理。各级人民法院凡拟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均应按规定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不得制发裁定。”
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第
三条调整为:“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期限。”
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
八十三条第三款调整为:“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六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5号)调整为:“《关于
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
海牙送达公约)第
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
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
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