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83条调整为:“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71条至第
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五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102条调整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105条调整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109条调整为:“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第
一条调整为:“凡一方当事人按照
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调整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
七条调整为:“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
十七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第
二条第八款调整为:“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