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
286条第一款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
288条调整为:“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
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
292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
294条调整为:“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三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
296条调整为:“债权人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五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
305条调整为:“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四条和第
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
307条调整为:“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
313条调整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
315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
317条调整为:“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