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避免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大影响的疏漏,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专利资产权益,包括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和其他许可形式。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专利资产的权利属性。评估对象为专利所有权的,应当关注专利权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及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并关注其对专利所有权价值的影响。评估对象为专利使用权的,应当明确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专利资产的基本状况。专利资产的基本状况通常包括:
(一)专利名称;
(二)专利类别;
(三)专利申请的国别或者地区;
(四)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五)专利的法律状态;
(六)专利申请日;
(七)专利授权日;
(八)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
(九)专利使用权利。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专利的法律状态。专利的法律状态通常包括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及其变更情况,专利所处的专利审批阶段、年费缴纳情况、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权的质押,以及是否涉及法律诉讼或者处于复审、宣告无效状态。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专利资产的技术状况、实施状况及获利能力。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要求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和评估目的对专利资产进行合理的分离或者合并的基础上,恰当进行单项专利资产或者专利资产组合的评估。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出资、质押、诉讼目的的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评估对象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