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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

  企业价值评估中,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并说明是否经过审计;
  (二)对企业价值影响较大的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存货、工业企业的生产线及厂房等)的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
  (三)企业申报的账面记录或者未记录的无形资产类型、数量、法律权属状况等;
  (四)企业申报的表外资产的类型、数量;
  (五)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所涉及的资产类型、数量和账面金额(或者评估值)。
  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应当说明委托评估资产的数量(如土地面积、建筑物面积、设备数量、无形资产数量等)、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市场价值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说明选择理由及其定义。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基准日及确定评估基准日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本项目评估基准日是××××年××月××日;
  (二)确定评估基准日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如经济行为的实现、会计期末、利率和汇率变化等)。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评估业务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
  (一)经济行为依据应当为有效批复文件以及可以说明经济行为及其所涉及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法律法规依据通常包括与国有资产评估有关的法律、法规等;
  (三)评估准则依据包括本评估项目中依据的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和相关规范;
  (四)权属依据通常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基准日股份持有证明、出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林权证、专利证(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版权)相关权属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关产权转让合同、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五)取价依据通常包括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经营方面的资料,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技术标准和政策文件,以及评估机构收集的有关询价资料、参数资料等;
  (六)其他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以及选择评估方法的理由。
  以持续经营为前提,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分别说明两种评估方法选取的理由以及评估结论确定的方法。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自接受评估项目委托起至出具评估报告的主要评估工作过程,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项目委托,确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拟定评估计划等过程;
  (二)指导被评估单位清查资产、准备评估资料,核实资产与验证资料等过程;
  (三)选择评估方法、收集市场信息和估算等过程;
  (四)评估结果汇总、评估结论分析、撰写报告和内部审核等过程。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清晰说明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应当是确定的数值。
  (一)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以文字形式说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并同时采用评估结果汇总表反映评估结论。
  (二)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应当以文字形式说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
  (三)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除单独说明评估价值和增减变动幅度外,应当说明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四)存在多家被评估单位的项目,应当分别说明评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程序受到的限制、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事项,及期后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的情况,并说明已了解所引用报告结论的取得过程,承担引用报告结论的相关责任;
  (二)权属资料不全面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
  (三)评估程序受到限制的情形;
  (四)评估资料不完整的情形;
  (五)评估基准日存在的法律、经济等未决事项;
  (六)担保、租赁及其或有负债(或有资产)等事项的性质、金额及与评估对象的关系;
  (七)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日之间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事项;
  (八)本次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情形。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对特别事项的处理方式、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其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使用限制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一)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
  (二)评估报告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被摘抄、引用或者披露于公开媒体,需评估机构审阅相关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
  (四)因评估程序受限造成的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报告日。
  评估报告日通常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形成最终专业意见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字。
  声明、摘要和评估明细表上一般不需要另行签字盖章。

第四章 附件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应当与评估目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相关联,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文件;
  (二)被评估单位专项审计报告;
  (三)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四)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产权登记证;
  (五)评估对象涉及的主要权属证明资料;
  (六)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承诺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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