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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安字〔1989〕1号 1989年1月20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 应执行本规定。《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
  答: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 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答: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
  答: 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答: 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三、四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一级;大于15,小于20,为二级;大于20,小于25,为三级;大于25,为五级。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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