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 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
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保藏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八条 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第十九条 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