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信息工作专门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配备1至2名专职信息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执行业务庭、室等相关部门指定兼职信息员。
第二十三条 专职信息员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强文字处理及沟通协调能力、具备审判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列入审判人员序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年增加信息工作经费,加强信息工作物质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信息存储、采编、报送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 信息审核应当建立审核制度;重要信息应当建立层报制度,提高审核层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信息工作人员列席或参加院内召开的相关会议,参阅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信息采用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一般每月通报一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法院信息采用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国法院信息工作人员进行信息业务培训,一般每年一次。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辖区内法院的信息工作人员进行信息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各高级人民法院信息工作进行评查。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法院开展信息工作评查,加强沟通交流。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于每年年底综合用稿质量、数量等因素评选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通报表彰。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在全国法院组织评选优秀专、兼职信息人员,并进行通报表彰。
受表彰的专、兼职信息人员,所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兼职信息员的信息工作表现应当纳入所在部门目标任务考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