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未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业绩出现亏损或者营业利润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
(七)应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保荐机构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工作要求,确保现场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保荐代表人定期现场检查内容至少包括:
(一)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三会运作情况;
(二)信息披露情况;
(三)独立性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四)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五)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情况;
(六)经营状况;
(七)保荐机构认为应予以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工作应至少有一名保荐代表人参加,保荐代表人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制定现场检查工作计划,现场检查工作计划至少应包括现场检查的工作进度、时间安排、人员安排和具体事项的现场检查方案。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开始后,保荐代表人应根据计划确定的现场检查事项、重点和方法,实施现场检查方案,获取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并形成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和初步现场检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可以采取以下现场检查手段,以获取充分和恰当的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
(一)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沟通;
(二)察看上市公司生产经营场所;
(三)查阅和复印上市公司账簿和原始凭证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或走访对上市公司损益影响重大的控股或参股公司;
(六)走访或函证上市公司重要的供应商或客户;
(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八)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认为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三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保荐代表人应及时记录和整理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对资料是否详实和可靠、证据是否充分和恰当进行评估,并对照现场检查工作计划,检查现场检查方案是否已全面实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及时完成对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应重点关注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程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基于现场检查资料和现场检查证据形成的判断是否恰当。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上市公司现场检查结果及提请公司注意的事项,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报告》并报送本所备案。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对现场检查事项逐项发表的意见;
(三)提请上市公司注意的事项及建议;
(四)是否存在
《保荐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报告的事项;
(五)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