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履行承诺的情况,对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未履行承诺事项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上市公司的报道,及时针对市场传闻进行核查。如果经核查发现上市公司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事项或者与披露不符的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如实披露或澄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做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上市公司可能存在违反
《上市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行为;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
(三)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发生
《保荐办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审阅中,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五)保荐代表人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过程中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或上市公司不予以配合等情况;
(六)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独立意见发表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二)关联交易;
(三)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四)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五)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
(六)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发表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四)保荐机构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无异议、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理由。
保荐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与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九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每季度应至少对上市公司进行一次定期现场检查。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代表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本所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二)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规使用募集资金;
(四)违规进行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