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交易所安全接收交易数据;
3.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4.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1.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2.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3.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4.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5.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证监会、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证监会受理、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证监会的会签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证监会;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六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四)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五)有符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七节 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该项业务有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重要信息;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八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及其他理事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行长助理、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主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主任和副主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其工作职责包括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的任职资格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三)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六)银监会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情形包括: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罚累计达到两次的;
(六)有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但采用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中能够证明本人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条件的情形包括:
(一)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未能按期偿还的;
(二)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该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三)本人、其配偶或本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权,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五)在其他经济组织任职,且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职务存在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中能够证明贷款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除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独立董事(独立理事)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还包括: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