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条 分支机构因房屋维修等原因临时变更营业场所6个月以内,适用于本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应当符合分社设立条件,储蓄所、分社升格为信用社应当符合信用社设立条件,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分支机构升格应当符合支行或分理处设立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分支机构降格不需行政许可,但应事后报告决定机关。因分支机构降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变更由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分支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分支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终止批准文件应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结售汇业务除外)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五)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符合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条件,且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申请发行次级债券,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节 发行贷记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发行贷记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保障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及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四)有合格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发行外币卡还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贷记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接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包委托,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1.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2.每只基金单独建账,基金资产完整、独立;
3.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4.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5.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理、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7.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8.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1.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