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安部关于重申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不准经商办企业等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重申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不准经商办企业等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中共中央《关于传达学习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的通知》(中发[1992]2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公安机关组织干警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联系本职工作,积极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加强和改革公安工作,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绝大多数地方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地方提出要公安机关也和一般行政机关一样,把一部分干警“分流”出去经商、办企业,给公安机关下达“创收”指标,甚至提出“断奶自养”,自已解决全部或部分经费;有的公安机关也在考虑兴办企业,搞“创收”;有些干警提出要停薪留职,搞“第二职业”等等。公安部认为,这些做法和想法是不正确的,是不符合小平同志重要谈话精神的。为些,重申以下几点:
  一、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作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执法力量,不允许利用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特权自筹经费。公安机关的业务经费和干警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开支,应当由政府财政承担。向公安机关下达“创收指标”、要求“断奶自养”等做法是违背公安机关性质、任务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在当前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加强公安工作,更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在人力、财力和物力允许范围内尽量多给公安机关以帮助和支持。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继续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文件)不准运用手中的权力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为改善干警生活、安置子女就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办生产性的劳动基地和劳动服务公司,同行政脱钩,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均不准利用公安行政管理权,诸如治安、户籍、交通、消防、出入境等管理职权去搞“创收”,已经搞了的,应当立即纠正。
  四、公安干警不准停薪留职和搞“第二职业”,不准在公司、商店、个体企业兼职、入股。对于要求停薪留职的干警,应当尽量说服劝阻;如本人执意要搞其他职业的,应办理辞职手续,从公安机关除名。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