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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月3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治安拘留所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拘留所是对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场所。
  第三条 治安拘留所由县(自治县、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设置,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负责管理。
  相当于县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设置治安拘留所。
  第四条 治安拘留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正、副所长,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其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第五条 治安拘留所的拘舍要牢固、通风,采光充足。
  对被拘留人应当男、女分舍拘禁。
  对被拘留人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当单设拘舍。
  有条件的治安拘留所应当设置学习室和 活动场地,可以开辟劳动场所。
  第六条 治安拘留所新建、扩建、修缮和购置必要设备、器材等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基建、财政预算,专项拨款,专款专用。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预算解决。

第二章 入所

  第七条 治安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须凭裁决机关开具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
  第八条 被拘留人入所时,要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并填写《入所登记表》。
  第九条 对被拘留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要检查登记,除允许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治安拘留所统一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收据》,出所时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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