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二)
(1992年11月13日)
一、现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印刷厂等附属企事业单位工作,编制、工资关系仍在原机关的人民警察,能否评授警衔?
从机关抽调到这些附属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民警察,在评授警衔前应确定工作岗位,如回原机关工作的,可按其所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需要继续留在这些附属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应与原机关脱钩,不再评授警衔。
二、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聘用、聘任的人民警察,能否评授警衔?
根据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执行<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凭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劳人干[1987]4号),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法发[1991]5号)和《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试行)的通知》([84]公发政治字第118号)规定的条件和审批权限,聘用、聘任的人民警察,凡具有干部身份的,可以评授警衔。解聘后离开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其警衔不予保留。合同制民警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不能评授警衔。
三、1992年9月1日至1993年3月31日期间,从军队转业或从其他部门调入,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如何评授警衔?
在此期间从军队转业或从其他部门调入,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1993年3月底之前均不评授警衔。待首次评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可以根据他们担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批准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从他们担任人民警察职务之日算起;计算工作年限截止1992年8月31日。
四、1992年9月1日以后,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实行警衔制度的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民警察,由哪个单位评授警衔?
原则上由新调入的单位按其在1992年8月31日前担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也应为199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