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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家外汇局关于出口还贷和专项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问题的请示

国家计委 经贸部 国家外汇局关于出口还贷
 和专项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问题的请示
 (1991年10月7日国务院批转)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下发后,一些部门、地方相继要求免除出口还贷和专项出口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对此,我们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在国发[1990]70号文印发前,国家制定的涉及豁免上缴外汇的政策主要有:(1)国发[1980]222号文中规定,凡允许使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增加的出口收汇,首先用于归还外汇贷款本息;(2)国发[1988]22号文件规定,沿海地区使用国内外外汇贷款增加的出口收汇,可以先还贷后分成;(3)按照国函[1986]94号、国函[1987]57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计贷[1987]2235号文的规定,分别批准上海、天津、辽宁利用外资增加的出口收汇,全部留给两市一省综合还贷。此外,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先后批准了相当一批综合补偿、综合还贷和专项出口的项目,分别准予这些项目的出口收汇按100%或80%留成。
  国家制定上述政策,主要是解决一九九0年底以前,多数地区一般商品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75%后,难以靠项目本身留成外汇偿还外汇贷款问题。上述政策的实施,对推动借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发生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执行这些政策的项目审批权分散在各有关部门、银行和各省区市,国家难以有效地检查、监督,给宏观管理造成了很大困难。在外贸新体制对出口收汇实行比例分成的情况下,如继续以前作法,不仅给上缴外汇的考核造成困难,中央外汇收入也将受到影响。
  鉴于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国家既往政策,为了维护对外信誉,尽量不给已批项目还贷造成困难,并保证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的贯彻实施和中央外汇收入的相对稳定,促进新批准的借用外汇贷款项目进一步提高效益,建议对项目的出口还贷和专项出口上缴中央外汇问题,应实事求是,分类处理,区别对待。具体意见如下:
  一、借用国内外外汇贷款进口原料加工复出口项目,继续允许用该项目进料加工复出口收汇全额先还贷后分成,并凭经贸部门项目批件、工贸合同和外汇贷款协议逐笔审核办理。但不论新、老项目,均不得坐扣其他出口收汇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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