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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在保单承保方面)的修改、补充规定(试行)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在保单承保方面)的修改、补充规定(试行)
 (1991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一、保户选择:
  短期出口信用险目前仍处于试办阶段,为保证承保质量,各分公司在承保对象上应有所选择,不宜大包大揽。现阶段仍应坚持将展业的重点放在管理基础较好的大、中型外贸或工贸公司上,对投保出口额较少或管理素质较差的投保单位,须持审慎选择的态度。
  凡属下列情况的投保,各分公司应请示总公司后决定是否承保:
  1.预计年投保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
  2.经营出口业务时间不满三年、缺乏出口经验的;
  3.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无有效信用控制的;
  4.单一买家且资信调查情况不好或主要买家在三、四类国家的;
  5.出口主要商品的市价正在跌落的。
  二、承保范围
  投保单条款和《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凡适保范围内的出口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某一部门投保。这一规定仍应坚持。但考虑到目前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凡符合下列两项条件者,可以考虑接受投保单位全部投保其一个部门的适保出口业务。
  1.该部门在公司内部以独立核算、单独立帐;
  2.业务有适度规模,年投保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
  如该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投保单中“投保人”一栏应填写其所属单位的法人名称,加盖该单位的印章,其它各项则按该部门的实际情况填写。保单中“被保险人”也填写该出口单位,但在保单明细表内应批注为部门承保。若该出口单位其它部门在出单后也要求投保,则以加批方式扩大保险范围,原保单代码不变。
  但在任何情况下,我们均不接受只选择对不稳定地区出口的部门投保。
  三、承保条件
  1.“每十二个月最高赔偿限额”:一般可按被保险人预计当年投保出口总额的1/3至1/2掌握,但对于买家数较少的投保单位可按两个最大买方的信用限额之和确定。
  2.“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1)一般在5000美元以内确定,超过5000美元须报总公司批准;(2)信用证方式出口可另规定信用证方式下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最高不超过20万美元,但不适用于对第三、四类国家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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