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外国非营利性保险机构。
第三条 申请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在申请材料中可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但所在国家或地区有主管当局的,应当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
前款意见书或推荐信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须与该机构外文名称具有关联性,且不致引起市场混淆。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应当在汉语发音或者含义方面与该机构外文名称保持一致,并如实反映其业务性质。
第五条 《办法》第
十五条中“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包括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介入任何种类的经营性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机构自身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及为他人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等。
代表机构或有关个人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对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六条 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专职。
第七条 《办法》第
十七条中“代表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除外国保险机构以外其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八条 代表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真实、详尽。
工作报告应准确反映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备查。
中国保监会可约谈首席代表及代表机构其他人员,要求其就工作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