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1号)
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为正确适用《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我会结合有关监管实践,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
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监管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办法》第
二条第一款“其他保险组织”是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登记的从事保险学术、研究、培训及合作等非营利性活动的机构。
第二条 《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审慎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
(二)设立代表机构必要性充分,并具备可行性;
(三)拟任首席代表对保险知识及代表机构运行的相关法规掌握情况良好;
(四)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定、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完备有效;
(五)申请者自身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有效、经营合规、发展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