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8]79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