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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在全国法院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经验交流会上的总结讲话

  (三)关于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法作出判断并进行裁判,不能违反法律随意处分公共权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这项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之间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基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和解。事实上,这种和解或者协调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已经被普遍采用,对于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具有积极的意义。奚副院长在去年广州会议上已经给予了肯定并提出了适用的原则条件。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经审查符合和解的条件,以何种方式结案。对此,目前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的认为可以采取由当事人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有的认为可以裁定准许撤诉并裁定一审判决不再执行的方式结案,也有的认为如果一审判决没有明显的违法或者错误,可以裁定终结二审案件的审理。这些意见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从理论上和逻辑关系上分析还存在一些问题。对此,要继续抓紧探索和研究,条件成熟时制定司法解释。
  (四)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听证程序问题
  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一项重要任务之一,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实行书面审查。近些年来,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听证程序的做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从审判实践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全部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难以保证案件质量。例如,相对人不起诉或者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很复杂,可能是相对人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相对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一律书面审,往往不容易发现问题,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又如,案件的事实证据、行政程序、被执行主体等方面问题,仅凭申请机关提供的有限材料有时也难以确认。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需要,采用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当面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也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和司法为民思想。各地法院对听证程序可以进行积极探索,注意总结和积累经验。听证程序的设置应当灵活、便捷、实用,既有利于搞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采用听证程序;要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最高法院将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对听证程序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
  (五)关于公证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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