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三)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发生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的要求,税务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议中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按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