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