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
(2008年第79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简称税委会)决定自2006年1月16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英国和德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6年第3号公告。2008年5月18日,根据国内产业申请,调查机关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进行反倾销调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反倾销调查初步结果,海关自2008年11月7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现将执行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11月7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税则号列:29310000,38249099),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税则号列29310000、38249099项下“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时,如果进口货物属于本公告附件1中产品描述所称的D3、D4、D5、D6中的任何一种化合物,应填报29310000.01;如果属于由D3、D4、D5、D6之中任何两种、三种或四种组成的混合物(本公告附件1中的简称为:水解物或水解料、DMC),应填报38249099.04。
二、凡申报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原产地为泰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泰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其他泰国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