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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2005修订)[失效]


  第六十一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试成绩公布后15日(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内接受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成绩公布后(自公布之日起计算)20日内汇总上报司法部。

  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性试卷无成绩时,提出的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成绩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员。

  第六十三条 分数核查工作自成绩公告后的45日(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内进行。

  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费

  第六十四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

  考试费用具体核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国家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两个月内上缴考试费用。

  第六十六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六十七条 申请分数核查,应当另行交纳费用。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确实有误的,应当返还分数核查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试卷和答案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翻印出版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

  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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