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考区或考点遇有不可抗力情形,需延长考试时间,推迟、暂停或另行考试的,应当报司法部决定。
第五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发现泄密、严重舞弊、试(答)卷毁损等意外事件,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散,随时将事态发展情况上报。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司法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评卷工作领导小组。
司法部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卷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返送的答卷具体数量以正式启封后第一次清点统计为准,袋内答卷短缺或损坏的,由送卷单位负责查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评卷中发现重大舞弊或其他重大问题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评卷单位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考试成绩登录完毕后,由司法部公布并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应试人员。
违纪人员的考试结果,另行通知。
第六十条 考试成绩公布同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告知应试人员,如对分数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司法部负责组织分数核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试成绩公布后15日(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内接受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成绩公布后(自公布之日起计算)20日内汇总上报司法部。
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性试卷无成绩时,提出的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成绩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员。
第六十三条 分数核查工作自成绩公告后的45日(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内进行。
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费
第六十四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
考试费用具体核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国家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两个月内上缴考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