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考区设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等保密文件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不得低于300人。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或违纪现象严重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两年内不在该地区设置考区的处理。
对于有特殊情况需变通处理的,需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数个市(地、州、盟)合并设置考区。
考区设置变动的,应报司法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各考区应当制定考试实施方案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一个考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一个或一个以上考点。
考点设置,应当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设、充分利用高考定点单位的原则。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的考试场所,两年内不得设为考点。
第三十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考点所在单位签订考试场地租用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考点设立监考办公室及保卫、医务、后勤等小组。
监考办公室是处理考试期间试卷收发、保管、密封及总监考人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考点根据应试人员人数设置考场,并设置备用考场。
第三十三条 考场设置,应当方便应试人员答卷,方便监考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
考场设置的具体要求为:
(一)安全、安静、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二)小学教室、阶梯教室及其它有坡度的场所不得设为考场;
(三)每个考场的标准应试人数为30人或25人,剩余应试人员编入尾考场;
(四)应试人员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为80厘米以上;
(五)考场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有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和字迹。
第五章 试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的保密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与当地保密部门联系、协调,共同做好试卷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委托国家定点保密厂印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标准试卷袋封装。每个标准试卷袋按30份或25份试卷封装;尾考场按实际上报人数封装;备用卷按应试人员数量的2%配发封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