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报名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
对于报名材料及填报内容不齐全的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报名人员补齐后另行办理报名手续。
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报名手续的原因和情况。
对于报名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报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报名无效。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本地区报名信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本地区报名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九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信息上报后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不得自行变更报名人员考试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调换报名人员的考场。
第二十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获知之日起3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查。
省 (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重新审查的意见于报名截止后5日内告知申请人及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地区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可以要求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可以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准考证号码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3位数字编排,第1-2位数为年度代码,第3-4位数为省别代码,第5-6位数为市别代码,第7-8位数为考区代码,第9-13位数为考生代码。
准考证号码采用随机混编方式编排。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 , 在市(地、州、盟)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
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报名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考场的标准人数、应试人员准考证编号等情况上报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