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执法证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有效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专用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制作、发放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
第十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组织考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二)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三)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记录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其他不应当核发情形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领证申请,申请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