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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海运协议

海峡两岸海运协议
(2008年11月4日)


  为实现海峡两岸海上客货直接运输,促进经贸交流,便利人民往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海运直航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经营资格

  双方同意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经许可得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

  二、直航港口

  双方同意依市场需求等因素,相互开放主要对外开放港口。

  三、船舶识别

  双方同意两岸登记船舶自进入对方港口至出港期间,船舶悬挂公司旗,船艉及主桅暂不挂旗。

  四、港口服务

  双方同意在两岸货物、旅客通关入境等口岸管理方面提供便利。

  五、运力安排

  双方按照平等参与、有序竞争原则,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安排运力。

  六、税收互免

  双方同意对航运公司参与两岸船舶运输在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

  七、海难救助

  双方积极推动海上搜救、打捞机构的合作,建立搜救联系合作机制,共同保障海上航行和人身、财产、环境安全。发生海难事故,双方应及时通报,并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及时实施救助。

  八、辅助事项

  双方在船舶通信导航、证照查验、船舶检验、船员服务、航海保障、污染防治及海事纠纷调处等方面,依航运惯例、有关规范处理,并加强合作。

  九、互设机构

  双方航运公司可在对方设立办事机构及营业性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十、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海峡两岸航运交流协会与台湾海峡两岸航运协会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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