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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

  由于《收购意见》是国家针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为了维护稳定的大局,保护弱势群体,而制定的特殊处理办法,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如果当事人对甄别确认小组在行政处置程序中作出的关于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收购结果存在异议,以甄别确认小组或有关监管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要求解决。
  4.发现遗留遗漏应当纳入《收购意见》收购的债权的处理
  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确属根据《收购意见》应当收购的债权,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未能在《收购意见》规定的时间内向甄别确认小组要求收购,而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的,破产清算组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监管机构提出要求,由行政监管机构确认其债权是否应当纳入国家收购范围,如果应当收购,则监管机构在预留的收购资金中予以收购。如果监管机构认为其债权不属国家收购范围,该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权利性质,则由清算组予以确认,如不属于法定优先权,则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申报确认。
  5.收购人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根据《收购意见》,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建立之前,国家以再贷款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首先要确定承贷主体,承贷主体通常是行政清算组或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完收购资金后,由该承贷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对于该项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优先受偿问题,我们认为,按照《收购意见》收购债权的范围是,个人储蓄存款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这些债权均是权利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其债权形成原因或者原本就是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或者是由于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产而形成的侵权之债。当前,只有《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时,个人储蓄存款优先受偿。证券公司破产时,如果没有《收购意见》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这些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这是承贷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权利的基础,不能因为购买此类债权的资金来源于再贷款,而改变此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承贷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
  6.证券类资产的买受人不应因破产证券公司的债务而受到追索
  处置证券类资产是行政处置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清算组对证券类资产采取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交易方式予以处置,在合理估价的基础上,以公开的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受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该价款作为证券公司的破产财产用于分配。除非买受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因为证券公司的资产转移给买受人,而将买受人作为证券公司债务的连带或赔偿义务人。明确买受人的合法权利不受追索是保证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证券类资产顺利移转的重要前提。
  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还有相当多的实体问题尚未得出结论,如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时的优先权、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有赖于国家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有赖于审判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审判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
  同志们,我们应当看到,目前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是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今后一段时期是国家加大气力从根本上解决证券市场存在问题的关键时期,通过对证券公司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必将使证券公司整体素质大大提高,基本化解现有风险,同时有效防范新的风险,为证券公司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基础。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是民商事审判面临的一项新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振奋精神,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应对挑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配合国家按期完成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为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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