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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

  三、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条件
  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是今后一个时期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过程中,对于除有重组可能以外的其他高风险证券公司的一种主要处置方式。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与普通企业破产案件,在受理条件方面既有共性,又有所区别。除破产法律规范要求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外,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还有一些特殊的条件。我们针对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滞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在逐渐规范的实际情况,通过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对现阶段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特殊条件提出如下意见。
  1.须经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国家对其实施较严格的行政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市场准人和市场退出是行政监管的重要内容,证券公司申请破产的行政审批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必经程序,也是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
  2.证券类资产处置完毕
  证券类资产处置的实质是经纪业务客户的移转安排,这是当前国家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对经纪业务客户安排的现实选择,是行政处置期间必须完成的工作。通过经纪业务客户的移转可以保证经纪业务客户的正常交易,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不因证券公司的破产而受到影响。同时,经纪业务客户通过此种转移不必进入破产程序清算,减少了破产程序中法律适用方面的难度和社会稳定的压力。
  3.收购工作基本完成
  在行政处置期间,根据《收购意见》完成对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处置机关的主要工作。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可以保证将经纪业务客户顺利转移,有利于相关客户在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减少因证券公司的破产给证券市场带来的震动,以及经纪业务进入破产程序进行清偿的困难。对个人储蓄和其他个人债权的收购,可以避免大量个人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给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带来的困难。经甄别确认不属于收购范围的债权,应依法参加清算。
  甄别、确认、收购是按照《收购意见》和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而这一程序属于行政程序,一般情况下不应与破产程序交织在一起,否则,在行政程序尚未完结之前,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无法确定。因此,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收购工作应当完成。但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是当前整顿证券市场非常紧迫的一项任务,为加快进度,争取在两年内解决证券公司问题,对于甄别确认工作已经完成,确认结论已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异议,收购资金已经落实并开始进行收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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