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中止”措施发布和执行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三中止”的范围。我们始终强调来取“三中止”措施的只能是进入风险处置程序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般不宜扩大到其他实业企业,或金融机构参股的实业企业,这是由于其他实业企业并无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其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现行立法加以解决,如果“三中止”措施滥用,则违反市场主体平等的原则,也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中止”的通知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决执行,实践中发现个别法院不按通知精神办,致使证券公司处置工作不能顺利进行,也给法院下一步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带来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处置证券市场风险的大局出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整体部署开展工作,避免因个案的司法强制措施而影响国家对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大局。三是实施“三中止”措施后,尚未起诉债权人的评论时效适用《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尚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中止执行。当事人未在“三中止”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对于未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的生效法律文书,自下达“三中止”通知之日至进入破产程序时,视为未超过强制执行期,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作为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申报;自下达“三中止”通知之日至证券公司重组成功解除“三中止”措施期间,不计入强制执行期间,强制执行期自解除日继续计算。四是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亦应中止执行,这是因为被执行人作为被处置金融机构的客户,其权利是应当纳入
《收购意见》的收购范围还是参与破产清算,需要经过行政处置程序的甄别和破产程序的权利申报最终确定,如果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协助执行,则“三中止”的措施就形同虚设,不能实现配合风险处置的目的。五是证券公司的债务人同时也可能是其债权人,由于以证券公司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被“三中止”,相关权利人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并对其债务行使抵销权,在证券公司对其申请执行时,如果被执行人以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在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该执行案件应予中止,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决定是否符合抵销权的条件,并最终作出裁决。
2.证券类资产处置的司法配合
在行政处置阶段,证券监管机构将有偿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并关闭相关证券营业部;批准购买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将新设相应证券营业部,并用上述证券类资产安置原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和员工。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保障清算财产价值最大化,保障客户交易的正常进行,并防止被处置公司债务风险自接收客户的证券公司转移。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是行政处置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是以经纪业务客户的转移为主线,通过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弥补、与经纪业务紧密相关的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的变现处置,从而实现对经纪业务客户的转移。证券类资产处置采用公开程序进行,处置收入应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原则上不得使用,留存到破产阶段处理,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证券类资产是用于持续交易的特殊资产,不同于一般清算资产的处理,应在破产程序前处理完毕。
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证券公司自身的债务和客户的债务发生诉讼,相关法院对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和客户的资金、证券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使得对该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处置工作难以进行。为使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保证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效力,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一些特殊措施处理。具体说就是:在行政清算组对证券类资产处置时,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指明处置的证券类资产和有关采取保全措施法院的名单;由行政清算组同采取相关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对所查封的证券类资产委托行政清算组进行处置;行政清算组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方式处置;处置变现的资金存入以被处置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专户,由被处置证券公司主要营业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账户予以查封,或存入被处置证券公司主要营业地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原对证券类资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将保全所依据的有关材料(包括生效裁判文书、查封裁定、申请人情况、诉讼费、保全费等)送交被处置证券公司主要营业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原保全裁定保全的财产效力及于后查封账户项下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