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
为统一、规范个人债权处理原则,保护自然人投资者利益,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建立市场纪律约束机制,防范道德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简称
《收购意见》)。
《收购意见》是在总结我国前一时期处置金融风险经验基础上出台的政策性措施。其主要内容是:(1)收购范围。第一,个人债权。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居民个人持有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居民个人委托金融机构运营的财产,以及被金融机构挪用的、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债券),因此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第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2)收购标准。第一,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第二,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以内的,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在10万以上部分,按九折收购。(3)收购的法律后果。甄别结束后,对于确认收购的个人债权,应以清算组的名义给债权人出具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债权人应同时签署债权转让书,将其所持有的债权让渡给收购方,由收购方参与金融机构的清算。个人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收购;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处置金融机构的最后清算,同时签署参与清算确认书,如果最终清算受偿金额低于收购额,不予补偿。(4)执行机关。
《收购意见》的执行机关为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根据
《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甄别确认小组成员包括地方纪检、监察、检察、公安、财政、税务、审计、监管机构、人民银行、清算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行政处置期间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破产申请能否受理的问题。
此外,行政处置程序中还应完成以下工作:对公司清查审计、账户清理、清收债权、及时将易减损资产变现、打击刑事犯罪等。这些工作完成的情况,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从这个角度出发,人民法院更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处置工作,为下一步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创造条件。
(二)证券公司行政处置期间的司法配合
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证券公司大多官司缠身,诉讼、保全、执行不断,如果不能给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创造一个相对平稳的司法环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国务院提出的对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目标就不能顺利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包括:
1.发布“三中止”的通知
所谓“三中止”是指根据国务院的整体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对已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在现阶段,采取“三中止”司法政策的必要性在于:(1)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与普通企业的清算有着很大的不同。金融机构是准公共企业,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其经营发展依赖于公众的信任,个别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具有传导和扩散效应,极易引发局部或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由于金融机构面对大量公众债权人,尤其是个人债权,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发生群体事件,引起社会震荡;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增长期,并且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中,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我国经济发展状况非常关注,由于金融机构更多体现的是国家信誉,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政治敏感度高,处置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状况和政府的信誉。(2)金融机构风险的暴露具有突发性,具体情况需要一段时间查明判断。由于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存在着虚假报表、违法违规事实等因素,对于其存在的风险不能及时发现。因此,个别金融机构风险的爆发具有突然性。监管机构发现并采取处置措施后,需要有一段时间查明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并拟定处置方案,决定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或破产清算。在此期间,针对该金融机构的诉讼和执行如果继续进行,则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3)金融机构破产中的一些前置问题,需要在行政程序中解决。而金融机构的破产与普通企业破产不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以特别立法予以规定。主要是通过存款保险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实现对中小储户、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以避免因金融机构的破产带来社会震荡。同时,对金融经纪业务作出转移安排,以保证经纪业务不受金融机构破产的影响和资本市场的正常交易。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立法在短时间内还不能出台,在中小储户和投资者利益得到一定弥补和经纪业务转移之前,人民法院无法也不能受理针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如果在此期间,不给予一定的司法保护期,有关法院纠纷判决、执行,必然使上述目的无法实现,也不利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公正进行。(4)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被处置的证券公司,由于其特殊性,需要对经纪业务客户和证券类资产作出处置后才能进入破产程序。采取“三中止”措施,可以保证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避免因为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带来的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因此,对进入行政处置程序的金融机构采取“三中止”的司法保护政策是在特别立法难以及时出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配合国家整顿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采取的重要措施。实践证明,这一措施在各类金融风险处置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