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
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
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2年8月12日 [1991]民他字第3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他字(1990)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三被告)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经研究认为:三被告的经办人未按《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
八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林有垒所持户口簿进行认真核对,致使林有垒持缺页且未盖户籍警章的户口簿冒领了林木香的存款,三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林木香的存款被林有垒盗窃并冒领存款与林木香委托林有尧代管房屋权限不明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林木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
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
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
(199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报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该案所适用的法律政策把握不准,将向你院请示。
一九八七年十月初,林木香(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外出做工,将其房屋托林有尧代管,林有尧在代管期间请林有垒进屋修灶。林有垒修灶时发现林木香藏在灶膛内的一铁盒(内装存折、奖券等共计36900元),并占为己有。为获取基中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金额,林有垒借来林友银家的户口簿,将第4页(林友银)撕掉,在第5页(原为空白页)填上林木香姓名等项,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七日,持该经过变造的户口簿到中国工商银行仓山办事处下渡储蓄所取走七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金额,即:本金8900元,利息694.90元;到闽信信用社取走六张未到期定期存单金额,即本金3200元,利息794.99元。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林有垒又以同样办法到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营业所取走七张未到期存单金额,即:本金2700元,利息491.95元。林有垒取款时,失主林木香尚未挂失。一九八八年四月,林有垒被依法判刑,林木香也领回了被追回的余款88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