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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3)原审判决引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不适当的。这个结算办法是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才正式施行,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六年,因此原审引用的法律条文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的。
  (4)原审判决的计息以利率按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计算的作法欠妥,违反国家存款利率政策。被申诉人帐户存款是活期存款,而不属于整存整取存款,不能按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珠海市中级法院根据珠海中行的再审申请,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作案分子伪造印鉴在银行工作人员手中骗取客户存款44500元港币,是属于冒领的范畴,也是银行的过失造成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珠海中行以伪造印鉴已经超出经办人员的视辨范围,不负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应驳回申诉,维持原终审判。(2)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与《民法通则》、《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相抵触,不能适用。但为慎重计,决定就该批复是否适用问题,报请上级法院作司法解释。
  四、省院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对该请示案进行了合议,认为:
  (1)珠海中行接受客户开设帐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银行有义务保管存款非因“不可抗力”事故不受损失,其不能证明它在经办过程中被骗是“不可抗力”事件,因此,根据《民事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复(1990)115号批复与《民法通则》相抵触,不能适用。
  (2)存款在银行被骗后,服务公司对银行每月发送的余额对帐单均签章确认,这不能作为银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条件。它只不过是违反了结算纪律,最多只能是行政处罚的条件(《银行结算办法》第23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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