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审判决引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
银行结算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是不适当的。这个结算办法是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才正式施行,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六年,因此原审引用的法律条文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的。
(4)原审判决的计息以利率按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计算的作法欠妥,违反国家存款利率政策。被申诉人帐户存款是活期存款,而不属于整存整取存款,不能按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珠海市中级法院根据珠海中行的再审申请,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
银行结算办法》第
24条规定:“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作案分子伪造印鉴在银行工作人员手中骗取客户存款44500元港币,是属于冒领的范畴,也是银行的过失造成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珠海中行以伪造印鉴已经超出经办人员的视辨范围,不负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应驳回申诉,维持原终审判。(2)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与《
民法通则》、《
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相抵触,不能适用。但为慎重计,决定就该批复是否适用问题,报请上级法院作司法解释。
四、省院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对该请示案进行了合议,认为:
(1)珠海中行接受客户开设帐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银行有义务保管存款非因“不可抗力”事故不受损失,其不能证明它在经办过程中被骗是“不可抗力”事件,因此,根据《民事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复(1990)115号批复与《
民法通则》相抵触,不能适用。
(2)存款在银行被骗后,服务公司对银行每月发送的余额对帐单均签章确认,这不能作为银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条件。它只不过是违反了结算纪律,最多只能是行政处罚的条件(《
银行结算办法》第
23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