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是国家专业银行,接受被上诉人开设帐户存款,有责任保护其存款不被冒领,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用伪造印章从上诉人经办人员手中骗取,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发现款项被划后,多次向上诉人追查,又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于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1989)珠中法民上字第4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珠海中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珠海中院复查意见:
本案终审判决后,珠海中行不服,逐级向上级行请示,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0年五月三日以银复(1990)115号文件作了《
关于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客户被骗款项损失问题的批复》,内容为:“中国人银行颁发的《
银行结算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这里指的是:银行对因本身工作差错或违反制度规定造成的资金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原开户单位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44500元港币被骗案件中,犯罪分子所用伪造印鉴的真伪须经省、市两级公安部门作刑事技术鉴定才能确定,这已超出银行业务经办人员的判断能力。因此,不能仅依据《
银行结算办法》中上述规定就裁决由银行赔偿损失。司法部门应在查清案情和责任之后,才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和处理。”同年五月十四日中国银行以(90)中财字第161号函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批复,并要求珠海中行“根据人总行批复精神向当地司法部门提出申诉,追回不应由你行赔付的损失”。
与此同时,珠海中行还提出如下申诉理由:
(1)服务公司对我行每月发送的余额对帐单,均签章确认。服务公司在办理销户时,我行再次与其核对帐户内余额,服务公司亦签章确认。根据银行结算规程,对长期不及时核对银行存款帐的单位,所产生的后果,概由存款单位负责。故此责任应由服务公司承担。
(2)服务公司在一九八七年三月已明知其帐户存款不符,却未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追查,也未向我行提出赔偿要求,直至一九八九年四月才向我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