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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地址: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国际金融大夏。
  法定代表人:林崇铣,行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东风里7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森,副经理。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一、二审处理情况
  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申请入中国银行珠海分行(下简称珠海中行)开设港币存款帐户,帐号:824-201-178。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有人伪造“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财务专用章”和“黄希乐印”、“黄玉梅”印章,用NO:0023959号委托付款凭证,经珠海中行经办人员审查办理,从824-201-178帐户划付港币44500元,汇入市华侨公司购买香烟。一九八七年三月,该贸易中心用款时才发现被人划付港币,随即派员追查,同年六月以后又向珠海中行保卫科反映,均无结果。一九八八年七月,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下简称服务公司),贸易中心债权债务由服务公司承担。原贸易中心帐户(824-201-178)注销时,珠海中行出示余额对帐单,服务公司对该余额予以确认。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服务公司向珠海市公安局报案,经珠海市公安局及广东省公安厅两级技术鉴定,确认NO:0023959号委托付款凭证所盖的取款印鉴全是伪造的。公安局至今未抓获案犯。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服务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珠海中行赔偿港币44500元及支付利息。珠海中行辩称: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我行受理从原告原下属贸易中心在我行帐户划付港币44500元的委托付款凭证,经办人员凭经验审查取款印鉴与预留印鉴相符合才予以办理,后我行根据会计制度,定期向贸易中心发送余额对帐单,其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办理销户时,我行再次与其核对余额其亦签章予以确认。原告自一九八七年三月知其帐户存款被骗取,至今才向法院主张其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案犯所伪造的取款印鉴,已超出正常的视辨范围及银行鉴别印鉴的技术范围。公安机关对本案正在侦查,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案审理。
  香洲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有责任保护其被冒领,款项从被告经办人员手中骗取,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8485106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的规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1989)珠香法民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过赔偿给原告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港币44500元及利息(按企业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计算,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日止)。一审判决后,珠海中行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珠海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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