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
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1991年11月1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1991)114号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现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经办人员未仔细鉴别取款印鉴字样的不同,又未按照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两种印鉴进行折角比对,致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的存款被冒领,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对此应按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不按银行要求认真负责地核对余额对帐单,致使冒领事件未能及时发现,贻误了查处时机,扩大了损失,根据
民法通则第
114条的规定,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提出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我们的意见是,一、二审判决确定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被冒领的存款是正确的,但判决未明确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判决该分行赔偿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存款的利息实属不妥。鉴于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上述问题,建议你院再审此案,予以妥善处理。审结后,请报结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1991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后,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向中国银行作了请示,中国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复提出了不应赔偿的意见,故珠海分行不服,向珠海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银行应负赔偿责任,因涉及总行批复,故向我院请示。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银行应负赔偿责任,但涉及对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0)115号文的适用,故审委会决定呈报你院。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