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受伤之前在县托儿所入托,在此期间由托儿所统一向县保险公司办理了幼儿托育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家长支付,保险期一年,原告保险受益人为其父赵志华)。赵正被烫伤后,县保险公司于一九九0年五月三日赔偿了原告之父人民币100元。原告之母所在单位--沧源县茶厂,依据其本厂规定,也补助报销了原告35%的医疗费438元。原告代理人因与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赔偿等费用协商不成,遂于一九九0年七月十三日向沧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的住院、治疗、护理、营养、交通、误工等费用5693.40元的80%;赔偿原告人今后整容治疗费的60%。沧源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将两桶开水放于路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造成原告人的损害,负有主要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管理不善,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判决:一、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411.42元,经县保险公司赔偿和县茶厂补助已被合理冲销,已无实际损失,被告尹发惠不再赔偿。二、赵正的营养补助费574元,赵正美(原告之母)的护理费805元,赵志华被扣减的工资188.51元,赵正美被扣减的工资166.90元,车费10元,门诊治疗费43.17元,保姆费140元,共计1927.58元,由尹发惠赔偿60%,合1156.55元。三、赵正出院后其代理人擅自治疗的草药费300元,在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120元,以及其他与治疗烫伤无关的开支不予赔偿。四、由尹发惠承担赵正今后继续治疗烫伤费用的60%。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告方上诉的理由是:1、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不能用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受害人母亲单位的补助来冲销。2、有些药医院没有,不得不到医药公司购买,还有现提倡中西医结合,草药费应予赔偿。3、被告人 应承担整个损失费的80%,而不是60%。被告人上诉的理由是:1、开水桶未放在岔路口,是放在路旁,而且原告人是倒退着走,是自己跌进开水桶的。原告还未满三岁,自己一人外出玩耍,其父母有很大责任。2、原告之母在原告出院后在家照护原告是由于单位停工,无实际损失,不应列入赔偿。3、判决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4、判赔偿保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出院时,医院已证明,创面瘢痕愈合。原告在“六一”儿童节医院组织的幼儿三轮车比赛中获第一名,说明已痊愈。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就原告人的医疗费是否因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县茶厂补助而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或减少赔偿数额,认识不尽一致。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也同意民庭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偿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及其母单位的医疗费补助,不能冲抵本案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和金额。也有少数同志认为可以冲销,理由是,若不冲销,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就会大于实际损失。上述两种意见适用法律均不明确。此外,在责任分担上,在讨论中,有的认为被告人承担70%,有的认为应承担80%。故向我院请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