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
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函
(1991年8月9日 [91]民他字第1号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
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查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赵正诉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对保险公司按保险条例向受害人已作过适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单位对受害人亲属也作过一定福利性补助,是否能相应地冲抵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政策上拿不准,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简要案情
原告人:赵正,男,现年三岁零九个月,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住沧源县人民医院宿舍。
法定代理人:赵志华,男,现年三十八岁,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在沧源县医院工作,住县医院宿舍,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文新,男,云南省沧源县民政局干部。
被告人:尹发惠,女,现年四十岁,汉族,云南省盈江县人,现在沧源县妇幼保险站工作,住县医院宿舍。
诉讼代理人:魏红武,沧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列原告两家均居住在沧源县医院宿舍区,相距不远。一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人尹发惠到开水房提开水回家准备给自己的孩子洗澡。当被告将开水提到原告家门口走道与公路的交叉路口时,被告因提不动,遂将两只将满开水的水桶放在岔路口上,到另外一家去借扁担。这时,恰巧原告人赵(当时还未满三岁)在外边玩后准备回家。当原告倒退着走到水桶附近时,被水桶的耳子(安提手的地方)挂着毛线裤后跌入开水桶内,造成赵正左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烫伤,烫伤深度为Ⅱ-Ⅲ度,面积达28%。赵正当天即被送沧源县医院救治。由于医院条件有限,第二天即转到耿马县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创面瘢痕愈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11.42元。原告出院时,门诊带药合人民币43.18元。住院期间,为护理原告,原告之父被扣减工资188.51元;其母被扣减工资166.90元。原告出院后,其母因单位停工,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六月九日止在家护理原告。六月九日至八月十日,原告系请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40元,出院后草药医治用去人民币200元。原告虽已出院,但据医院出院时的意见:1.继续门诊巩固治疗;2.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整形治疗。再据二审承办人介绍,现原告人左下肢因创面结痂,胯关节、膝关节因肌肉粘连而不能完全伸直,需继续治疗,此外创面需植皮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