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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案的函
 (1991年5月22日 [1991]民他字第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民申字第62号《关于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基,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庞启林应负责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庞启林与庞永红
          房屋损害赔偿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一案,经审判委员会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一日会议讨论认为:庞启林在自己屋前宅基地上挖井,未发现违章。经鉴定庞永红的房屋和庞启林的水井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都不会出现危害或相互导致危害。庞永红屋被损害之事实之所以发生,是因为一九八七年六月的特大洪水而引起的。这是不可抗力,也是不可预见的,对于庞永红房屋损坏,庞启林并无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本案并无此情况,不能适用《民法通则》132条,由庞启林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委员会倾向于井主庞启林不承担庞永红房屋损害之赔偿责任进行处理。但把握不准,特此请示。
  一、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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