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函
(1992年7月9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监字第570号《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双方讼争的宅基在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系空宅基,以后也未使用。而该案在你院送达(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他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在土改时也进行了登记。一九六一年政府又给翟金海发了契证,进一步明确了其使用权,并长期使用。据此,以维护翟金海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
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1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85)民监字第267号函示精神,我院对邢台市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进行了审查,经研究,有两种意见,特此向你院请示,现将该案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申请再审人:翟金海,男,57岁,汉族,在邢台市薄板厂工作,住邢台市南马道街24号。
申请再审人:翟光增,男,51岁,汉族,在邢台市桥西区房管所工作,住刑台市南马道街20号。
案由:宅基。
一、案情与判处情况
双方当事人争执之宅基位于邢台市南马道街以北,翟金海宅院南侧。土改确权时,翟光增家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据该证记载系空宅基,四至为:东至公路(即伙道),西至郭景堂(已无法考查),北至翟小绥(翟金海之兄),南至街。翟金海称土地证已丢失。1970年左右翟金海通过街道干部于景芳借用该宅基。1981年10月,翟光增以收回该宅基自用为由,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庭,该庭经审理于1982年5月10日裁定如下:“①双方争执的空宅基确系翟金海借翟光增的;②如盖房应报城建局指示。”翟金海不服向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1982年6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后,翟金海不服申诉,在此期间,翟光增以执行裁定为由,带人将翟金海家的东房、门洞拆除,将西房南头一间拆坏,并自定边界垒起界墙。邢台地区中级法院发现原裁定有遗漏问题,难以执行,于1984年4月16日作出补充裁定:“①翟金海在前裁定归翟光增使用的宅基内修建的东西各一间土房及门洞,限接到裁定后一个月内腾清。②翟金海控诉翟光增领人砸坏其梯子、纺花车、窗户,砸伤翟金海等问题,由翟金海向有管辖权的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翟金海仍不服,并向省法院申诉。省院经审查于1985年2月27日通知翟金海: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但翟金海仍继续申诉。经再次审查,并赴当地进行查证,其主要情况如下:
1.解放前后争执之宅基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