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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拐卖人口案件时,一定要认真审查买主是否有触犯刑律的行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都要立案侦查,符合逮捕判刑条件的,必须办理呈捕和移送起诉的手续。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一)对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被拐卖的妇女发生两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处理。
  (二)与收买的痴呆妇女、精神病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处理。
  (三)对与被拐卖的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两性关系的,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处理。
  (四)对殴打、摧残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致其伤残,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的,以伤害罪处理。
  (五)对收卖妇女、儿童后又转手出卖的,以拐卖人口罪处理。
  (六)对明知被害妇女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形成事实婚姻的,以重婚罪处理。
  (七)对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的,以破坏军婚罪处理。
  (八)对被拐卖的妇女进行捆绑、关押、看管,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分别以非法拘禁、非法管制罪处理。
  (九)对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或煽动纠集他人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受害妇女、儿童的,以妨碍公务罪处理。
  凡是帮助买主强奸、毒打、关押受害妇女、儿童或阻碍解救工作的,也应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按共同犯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密切与检察机关配合,坚决纠正在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环节上存在的打击不力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手续,可以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罪该逮捕、起诉的,一定要依法呈捕、移送起诉。对检察机关不批捕,或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请复议;意见仍不被接受的,应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或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市、地政法委协调解决。
  五、对确实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贩子,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要依法处以劳动教养。对被处以劳动教养的人贩子,一般不适用所外执行。(公安部注:对构成拐卖人口罪的犯罪分子,除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以外,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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