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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对《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解释的复函

林业部关于对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解释的复函
 (1993年11月22日)


四川省林业厅:
  你省铜梁县林业局铜林字(1993)第67号,《铜梁县林业局关于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诉权期限确定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当事人对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地管理暂行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申请复议的期限,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三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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